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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02號聲 請 人 許志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情形,因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中簡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2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15,286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4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而終結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中簡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性質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此與聲請人有無向相對人清償系爭事件之管理費,尚屬二事。且查,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則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240號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正當,聲請人復未提供賠償相對人之擔保,亦未釋明有無賠償相對人之損害,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末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經裁判確定而告訴訟終結,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聲請人僅給予相對人5日期限以行使權利,此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揭示20日以上期間之規定,要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綜上,本件既未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復未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殊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