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異 議 人 徐德益○ ○○○ 0號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逾期提出異議,應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第1項規定,逕由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不合法之情形裁定駁回(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49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係於114年1月2日即已屆滿,惟聲明異議人遲於114年1月3日始行提出異議,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