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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60號聲 請 人 周亭佑相 對 人 焦雲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5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業於113年8月29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30元(原審卷㈠、第41頁)、證人旅費新臺幣1,000元(原審卷㈠、第301頁),合計新臺幣48,53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另提出之國稅局查調財產費、提存費、執行費收據影本,其金額及繳費日期均非本案訴訟所支出,且均係在本案判決後所生,自應分別透過其他法律規定及途徑受償,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範圍,本件爰依系爭事件卷內繳費紀錄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