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聲 請 人 蔡明劭
蔡宗和陳麗琴相 對 人 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相 對 人 楊斯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斯皓(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蔡明劭、蔡宗和、陳麗琴(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地籍圖謄本費用100元、土地鑑測費27,000元(見第一審卷第301、375、425頁),合計28,210元【計算式:1,110元+100元+27,000元=28,210元】,有相關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至聲請人主張渠等另有依中院平沙簡民博111年度沙補字第40號函繳納360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詳述該繳費名目為何,本院無從於第一審卷證勾稽相關函文,且觀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匯款人並非聲請人,而收款人則為聲請人於第一審之委任律師,可見該筆360元並非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尚無從予以認列。基此,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05元【計算式:28,210元*1/2=14,10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