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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聲 請 人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相 對 人 許翔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4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均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本院112年度中補字第4083號裁定核定),並有聲請人所提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82元(計算式:4080×7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