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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591號聲 請 人 沈芷蓀相 對 人 蘇嘉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度存字第11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鄰地建築使用權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度存字第11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訴訟事件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且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裁定,業已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