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聲 請 人 彭國基(PANG KWOK KI )代 理 人 陳建州律師相 對 人 詹婷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82,18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111號提存在案。
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定。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並於113年8月12日合法送達在案,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函件執據附卷可憑。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0月4日投院揚文字第113001604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7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43697號函、113年10月10日東院節文字第1134603036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認依兩造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較為合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