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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684號聲 請 人 江振崑

江振賢視同聲請人 江平火相 對 人 陳萩菊

江麗玉

江武郎

江志祥

江束美

江貴蓉

江束香

曾義閎即江湘茵即江束霞之承受訴訟人

曾承旭即江湘茵即江束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萩菊應給付聲請人江振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61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萩菊應給付聲請人江振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8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萩菊應給付視同聲請人江平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30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視同聲請人江平火應給付聲請人江振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7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視同聲請人江平火應給付聲請人江振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109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案訴訟之全體被告江振崑、江振賢、江平火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聲請人江振崑、江振賢提出本件聲請,然就聲請事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本案訴訟之其餘被告,是聲請效力自應及於上列之人,爰併列江平火為視同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江振崑負擔21分之5;聲請人即被告江振賢負擔21分之4;視同聲請人即被告江平火負擔21分之12。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不服,對上開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部分,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聲請人即上訴人江平火負擔9分之5;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萩菊負擔。嗣相對人陳萩菊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萩菊負擔,並確定在案。相對人陳萩菊仍不服該確定判決,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則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全部卷宗,核實無訛。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視同聲請人及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其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一造所支出費用部分裁定確定之。

四、經查,本件經調閱卷系爭事件卷宗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3,78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6頁)。次查,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係分別就伊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參第二審卷一,第7-8頁)。而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之內容,係命被告即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應分別給付相對人如附表「主文」欄第1項至第9項所示之本息。準此,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上訴利益價額,合計為21,645,7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780元,並已由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完納完畢,如上所述。又經核算,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個別之上訴利益價額,則分別為聲請人江振賢4,267,462元、聲請人江振崑5,144,380元、視同聲請人江平火12,233,928元。是以,聲請人江振賢、聲請人江振崑、及視同聲請人江平火應分別分擔第二審裁判費各為59,890元(計算式:303780元*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72,197元(計算式:303780元*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71,693元(計算式:303780元*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即該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聲請人即上訴人江平火負擔9分之5;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萩菊負擔。則本件相對人陳萩菊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如下:相對人陳萩菊應給付聲請人江振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18元(計算式:59890元*4/9=26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萩菊應給付聲請人江振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88元(計算式:72197元*4/9=32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萩菊應給付視同聲請人江平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308元(計算式:171693元*4/9=76308元)。另視同聲請人江平火則應給付聲請人江振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72元(計算式:59890元-26618元);視同聲請人江平火則應給付聲請人江振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109元(計算式:72197元-32088元),以上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附表(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內容)項次 主文 假執行費用 1 被告江平火應給付原告江武郎1,019,494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江武郎以339,831元為被告江平火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平火如以1,019,494元為原告江武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 被告江平火應給付原告江志祥1,019,494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江志祥以339,831元為被告江平火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平火如以1,019,494元為原告江志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3 被告江平火應給付原告江束美1,019,494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江束美以339,831元為被告江平火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平火如以1,019,494元為原告江束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4 被告江平火應給付原告江貴蓉1,019,494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江貴蓉以339,831元為被告江平火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平火如以1,019,494元為原告江貴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5 被告江平火應給付原告江湘茵1,019,494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江湘茵以339,831元為被告江平火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平火如以1,019,494元為原告江湘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6 被告江平火應給付原告江束香1,019,494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江束香以339,831元為被告江平火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平火如以1,019,494元為原告江束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7 被告江平火應給付原告江麗玉6,116,964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江麗玉以2,038,988元為被告江平火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平火如以6,116,964元為原告江束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8 被告江振崑應給付原告陳萩菊5,144,380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陳萩菊以1,714,793元為被告江振崑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振崑如以5,144,380元為原告江束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9 被告江振賢應給付原告陳萩菊4,267,462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陳萩菊以1,422,487元為被告江振賢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振賢如以4,267,462元為原告陳萩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