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聲 請 人 蔡桂琴相 對 人 台中新花園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旭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2元(計算式:3420×1/1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影印費用及郵資,核屬非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當事人應予支出或其他進行訴訟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600元 地政規費 6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