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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7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768號聲 請 人 紀麗珍相 對 人 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2,4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經相對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當事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就,且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係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相對人之主張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9,4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490元(算式:349480×9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