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劉興國相 對 人 韓饗館兼法定代理人 黃禧相 對 人 潘慶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事業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禧、潘慶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事業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禧、潘慶滔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黃禧、潘慶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1,557元(計算式:17,335×2/3=11,5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韓饗館部分,因該相對人未據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列韓饗館為相對人,並聲請就該相對人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