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 對 人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0,000元,關於相對人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娟娟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相對人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娟娟部分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