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釗宏相 對 人 泰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9萬036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曾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暨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民事裁定書、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4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全部卷宗核實無訛,並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