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847號聲 請 人 李宗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朝陽科技大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系爭事件裁判主文均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準此,聲請人既為依上開訴訟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