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860號聲 請 人 張豫峯相 對 人 麗晶世紀總裁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見第一審卷第33、39至40、43頁),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其另有支出申請110年度區權會住戶異動電子謄本費用、複印相對人110年度區權會會議簽到表費用、閱卷影印費、郵寄書狀費、列印書狀費云云,惟前述費用均為聲請人自行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前述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甚至有於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前所繳納,更非本件訴訟費用,則依前開說明,該等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相對人給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