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869號聲 請 人 賴惠菁相 對 人 陳賴淑媛
賴玟蓁
陳素芬
江昱賢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4號裁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6號裁判,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裁判,並諭知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陳賴淑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業於民國114年3月6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所支出之費用予以裁判,相對人如有支出欲向相對人請求,仍得另具狀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另聲請人尚有預納發回後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此部分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陳賴淑媛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21,691元 1、參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989號卷及第二審卷二,頁135、151。 2、第一審程序中繳納9,470元,後第二審法院再命補繳1,221元,合計為21,691元。 2、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戶籍謄本費 6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ㄧ,頁12、14。 2、法院107年9月3日補正函、聲請人107年9月14日陳報狀暨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07年9月13日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抄錄費 12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ㄧ,頁12、14。 2、法院107年9月3日補正函、聲請人107年9月14日陳報狀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07年9月13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第一審鑑定費 79,0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76、108。 2、法院107年11月21日囑託鑑定函、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1月7日檢送不動產估價書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07年12月28日收據影本及匯款回條影本。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5,9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ㄧ,頁81、102。 2、法院107年11月22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6日通知已繳費用並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07年12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6日函文影本。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修正測量圖之費用 4,3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ㄧ,頁136、147。 2、法院108年3月12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5日通知已繳費用並檢送修正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08年3月2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第二審鑑定費 60,0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二,頁165、168、170。 2、法院109年9月15日囑託鑑定函、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通知已繳費函及109年11月5日檢送不動產估價書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10月6日繳費證明影本。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1、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03號裁定。 2、關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所支出之費用30,000元【計算式:60,000÷2=30,000】。 合計:201,071元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0-00地號 480-6地號 0 賴惠菁 1/12 3/12 13% 0 陳賴淑媛 6/12 6/12 50% 0 賴玟蓁 2/12 2/12 17% 0 陳素芬 2/12 0 12% 0 江昱賢 1/12 1/12 8%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陳賴淑媛 50% 100,536元 0 賴玟蓁 17% 34,182元 0 陳素芬 12% 24,129元 0 江昱賢 8% 16,086元附表三:
編號 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陳賴淑媛 130,536元【計算書:100,536+30,000】 0 賴玟蓁 34,182元 0 陳素芬 24,129元 0 江昱賢 16,0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