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藍舒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孟勳、謝特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所為之催告,自須以合法送達為要件;上開條文所謂之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5號)業經裁定駁回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35號提存書、109年度訴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原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回復為可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狀態,已屬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惟查卷附聲請人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可知,聲請人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所寄送之相對人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而上開地址與聲請人補正提出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勾稽比對可知,相對人之住所顯非位於上開地址。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警協查相對人2人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寄送地址,經該分局函覆略以:「警員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查核結果如下:相對人持有該址所有權但未居住此地,該址出租給他人,前往查訪未遇,保全公司表示目前是由黃○婷一人承租且查看信件收信皆是署名黃女簽收...」等語明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252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對「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處所送達上開催告文書,即難認已向相對人為合法送達,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