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陳傑儒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福安醫療財團法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將福安醫療財團法人之清算人變更為陳傑儒。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程序,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依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福安醫療財團法人原清算人陳歆玫辭任,無法完結清算事務,經董事會決議推派陳傑儒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爰聲請變更清算人等語,並提出原清算人辭任書、董事會議紀錄、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聲請人身份證明文件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349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實無訛,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