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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陳傑儒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福安醫療財團法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程序,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依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福安醫療財團法人原清算人陳歆玫辭任,無法完結清算事務,經董事會決議推派陳傑儒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爰聲請變更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福安醫療財團法人前以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2日府授衛照字第1120259711號准予解散處分函(下簡稱解散處分)及董事會同意簿冊、財務報表、清算人同意書等件,由陳歆玫向本院呈報就任為福安醫療財團法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中院平非拾陸112司司349字第1129017903號函准予備查。茲因福安醫療財團法人前開解散處分,業據臺中市政府以其非福安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撤銷前開解散處分,有臺中市政府113年6月18日府授衛照字第1130125180號函在卷可查(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法登他字第250號登記卷宗查明),故本院前就112年度司司字第34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所核發之准予備查函即有違誤,並經本院予以撤銷在案,復經調閱前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誤。是以,原清算人陳歆玫呈報清算人事件既已經撤銷備查,本件聲請變更清算人為陳傑儒自無從准許,遑論該福安醫療財團法人已未有主管機關之解散處分,亦不符前揭法文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且該解散處分顯無從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清算人,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故主文所示原准許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變更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