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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0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王炳煌相 對 人 魏秀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0,000元之餘額新臺幣226,25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曾提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22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等裁判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6號非訟卷宗核實無訛,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惟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727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解交提存物命令,並經本院113年度取字第73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由提存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33,745元在案,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是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額應為226,2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本件聲請於此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