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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0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洪秝溶即洪秝蓉相 對 人 盧金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7,5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並未於期限內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54號非訟卷宗可稽,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