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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0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聲 請 人 鄭麗珠相 對 人 邱仕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0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715元及97,933元、地政規費240元、證人旅費50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31、135頁、第一審卷二第18、22、79頁、第一審卷三第99頁),共計為177,388元【計算式:78,715元+97,933元+240元+500元=177,38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2,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025元【計算式:177,388元*22/100=39,02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