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04號聲 請 人 巫秀雄相 對 人 劉詹芳仁
劉智毓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6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代位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4,662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37、45。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44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372,020元)。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16,3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77、143、163,法院110年3月9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8日通知補繳費用函、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2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0年3月22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第二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85,2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頁109、143,法院112年12月4日囑託測量函、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8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1,5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頁157、175。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合計:117,6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