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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林嘉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子津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或供擔保人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或經撤回,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邱林網論與相對人邱子津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依鈞院109年度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本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並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受扶助人邱林網論已死亡,無從撤回假處分執行,而相對人已撤銷假處分,故由聲請人代位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且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提供保證書,而受扶助人邱林網論既已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又受扶助人邱林網論所提本訴,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確定敗訴確定,並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撤銷假處分執行在案,惟本件聲請人僅陳稱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而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證明,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行使權利,惟受扶助人邱林網論之繼承人迄未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假處分之執行,相對人雖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然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6日始撤銷執行程序,於受扶助人邱林網論之繼承人撤回假處分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又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