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聲 請 人 彭勝啓相 對 人 李政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兩造間返還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核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見第一審卷,第57、61頁),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準此,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62。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0元(算式:3420元×6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