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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郭永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豪順興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鈞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亟需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核定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3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590元,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54元(計算式:41590×16%=6,65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即聲請人則應負擔其餘訴訟費用34,936元(計算式:00000-0000=34,936),又本件聲請人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繳納裁判費,訴訟中僅預納裁判費25,941元,顯不足應負擔之34,936元,已預納之25,941元本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甚明,聲請人仍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