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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相 對 人 蔡季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1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關於當事人間實體之原因事實,則無權為審查、認定,則上開規定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之認識等事項,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者而言;倘擔保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形式上並非出於錯誤而為提存者,自無從以其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即為當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21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准相對人以107萬1600元為聲請人擔保後准假執行,亦准聲請人以321萬5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執系爭判決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4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在案,聲請人誤認系爭判決有提起上訴,尚未確定,遂依系爭判決以321萬5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苗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69號擔保提存事件),具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免為假執行,詎遭系爭執行事件函覆稱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非假執行之執行程序,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礙難准許等語,聲請人始發現提存出於錯誤。又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足額扣押清償,執行終結,已符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本件主張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事,係以其誤認系爭執行事件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依系爭判決為免假執行而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其理由。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該相關程序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依系爭判決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故其所為之提存並非無提存原因存在,且非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之情,或其他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是尚難認聲請人之提存係出於錯誤。另查,系爭執行事件非為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是聲請人上開所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提存自不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堪認相對人尚不因此而受有損害,按諸首揭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