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陳重翰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李承風之解除合約函因相對人之住所遷移不明以致寄送之文件遭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回郵件信封封面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按「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惟相對人李承風尚有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可資送達,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