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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金勝龍即周祿華之承當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山林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係相對人何山林對被告周祿華提起訴訟,由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113號判決周祿華敗訴,訴訟費用由周祿華負擔;嗣周祿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廢棄發回原審;再經本院112年度中簡更一字第2號審理,訴訟繫屬中周祿華將系爭本票債權讓予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後,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而於113年4月18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確認無訛。是以,依首揭規定說明,被告周祿華雖有繳納上訴費用,惟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本即應由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甚明,聲請人仍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