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聲 請 人 陳智勇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經查,本件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5,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之,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25、131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4元(算式:46441元×1/100,元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