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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10號聲 請 人 吳培煇相 對 人 吳幸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0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584元(見第一審卷第33、39頁),及證人日旅費500元(見第一審卷第275頁),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而支出之費用,核亦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前開費用均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合計為212,084元【計算式:211,584元+500元=212,084元】。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084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