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蔡煥桂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相 對 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朝啓相 對 人 蔡大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第三人撤銷訴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相對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樺公司)、蔡大森(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44號通知催告相對人後,其中蔡大森未行使權利,另摩樺公司則以聲請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受有不當得利為由,對聲請人提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聲請人異議,轉為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670號判決摩樺公司敗訴確定,應認摩樺公司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因第三人撤銷訴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提供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嗣上開第三人撤銷訴訟經本院110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已合於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而得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㈡、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相對人,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4號通知催告後,摩樺公司乃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聲請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受有不當得利為由,對聲請人提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聲請人異議,轉為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670號判決摩樺公司敗訴確定在案等情,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足徵摩樺公司並無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說明,堪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㈢、至相對人蔡大森部分,經本院通知催告於法定期間應行使權利,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4號非訟卷宗核實無額,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