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24號聲 請 人 蔡金聲相 對 人 陳舒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6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均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8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合計為197,3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8,650元(計算式:197300×1/2),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