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27號聲 請 人 阮麗娟視同聲請人 鄉林大自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昭玲相 對 人 李又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阮麗娟聲請裁定訴訟費用事件,然依前述規定,須同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因此,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本件第三審之其他被上訴人,均為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定之當事人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列為視同聲請人。
二、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上訴後,相對人(即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635號裁定核定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該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首揭開說明,應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