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李志仁相 對 人 大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0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大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系爭事件遂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81,675元(見第一審卷第109、121頁),合計為99,010元【計算式:17,335元+81,675元=99,01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01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