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蔡婉愉相 對 人 魏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81,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下稱545號判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8萬1,000元(於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後相對人依同一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鈞院執行處乃撤銷執行命令。而上開545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廢棄,並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故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遂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72號行使權利事件辦理),相對人乃據此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347號審理。因相對人已當庭撤回起訴,依法視同未起訴,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545號判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書、本院非訟中心112年度司聲字第1572號函(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已行使權利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47號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為憑,並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經受上開通知後,業已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47號審理,惟嗣已由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此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應認相對人即未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