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吳云雅即吳相 對 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趙信賓相 對 人 吳耀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91,89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案件已確定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於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審理,並據聲請人撤回上訴及撤回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起訴,全案因而終結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