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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018號聲 請 人 余泮欽即余坤炎之繼承人視同聲請人 余幸春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泮火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泮旺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永金即余坤炎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宋雅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4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案訴訟之全體原告余泮欽、余幸春、余泮火、余泮旺、余永金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聲請人余泮欽提出本件聲請,然就聲請事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本案訴訟之其餘原告,是聲請效力自應及於上列之人,爰併列余幸春、余泮火、余泮旺、余永金為視同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余坤炎(歿)對被告即相對人起訴聲明係請求:1、確認民國99年4月13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99年空白字第147330號收件,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2、確認100年1月17日,由同所以100年空白字第014580號收件,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3、確認100年9月19日,由同所以100年空白字第386910號收件,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24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抵押權)。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判,遂告確定在案。又查系爭事件各審級判決主文及就訴訟費用之諭知內容如附表所示,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部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且查相對人曾就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費用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查知:

㈠、系爭事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而確定之部分:原告余坤炎(歿)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4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一審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20元,已由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預納完畢(見第一審卷,第11頁正反面)。系爭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原判決,就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40萬元【計算式:500萬+240萬+300萬=10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80元,已由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預納完畢(見第二審卷一,第4-6頁)。

系爭事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部分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敗訴之系爭240萬元及300萬元抵押權部分上訴,相對人亦於此審級就敗訴部分之系爭500萬元抵押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及上訴人余雅蓁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是以,其中聲請人上訴之240萬元及相對人上訴之500萬元皆於此審級經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準此,系爭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系爭240萬元及500萬元抵押權部分,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84,146元(計算式:【103,520元+155,280元】*〈240+500〉/1040=184,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48,即88,390元(184146元*0.4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依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及上訴人余雅蓁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即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就其部分上訴所支出之費用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聲請人關於系爭240萬抵押權部分所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系爭300萬抵押權及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

1、系爭300萬抵押權部分,先後歷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判,遂告確定在案。是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之訴訟費用負擔,最後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為據。

2、聲請人關於系爭300萬抵押權部分,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74,654元(計算式:【103,520元+155,280元】*300/1040=74,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即24,885元(計算式:74,654元*1/3=24,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系爭300萬抵押權部分,聲請人已繳納45,383元(計算式:81,690元*300/540=45,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卷一,第20頁)。是以,相對人依上開判決之諭知,應負擔其中3分之1,即15,128元(計算式:45,383元*1/3=15,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關於系爭300萬抵押權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40,013元(計算式:24,885元+15,128元)

3、至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經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民事卷宗,聲請人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甲本票之本票債權、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該案卷三第59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然該審級並未就此部分追徵裁判費,故不予列計。另聲請人固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中繳納上訴費用46,05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本即免徵裁判費,是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中亦已聲請退還裁判費經准許退還在案(見該審卷,第47頁、第89頁),故亦不在本件列計之範圍,特予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403元【計算式:88,390元+40,013元=128,40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附表:系爭事件歷審判決主文及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內容案號 上訴人 判決主文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 ×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 聲請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以空白字第386910號收件,民國100年9月19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借款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 兩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余廖秀英、余泮欽、余永金、余泮火、余泮旺、余幸春請求確認上訴人宋雅蓁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借款債權)不存在,與命上訴人宋雅蓁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余廖秀英、余泮欽、余永金、余泮火、余泮旺、余幸春其他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宋雅蓁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余廖秀英、余泮欽、余永金、余泮火、余泮旺、余幸春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余雅蓁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 聲請人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 聲請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判決 聲請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全部,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以100 年空白字第014580號收件,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甲本票所示之借款債權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定 視同聲請人余永金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定 視同聲請人余幸春、余泮火、余泮旺即、聲請人余泮欽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