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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0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04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黃仕傑相 對 人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相 對 人 林鳳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5號提存書、相對人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輝及林鳳姿(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