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067號聲 請 人 陳美燕代 理 人 游允誠相 對 人 黃智勇
黃賜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智勇及黃賜慶(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百分之29,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5分之18,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5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黃智勇負擔25分之18,餘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㈠第一審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998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45頁),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25分之18,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19元【計算式:20,998元*18/25=15,11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㈡第二審部分:關於上訴部分之裁判費9,585元,複製電子卷
證費309元及209元,有聲請人所提各類單據,及臺中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二審卷一第68頁),合計10,103元【計算式:9,585元+309元+209元=10,103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諭知所示,由相對人負擔5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元【計算式:10,103元*3/50=60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25元
【計算式:15,119元+606元=15,72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支出複製電子卷證費109元及209元云云,
惟查,前開費用業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2、93號裁定分別諭知由聲請人負擔,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予認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