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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109號聲 請 人 胡治國即胡立生之繼承人

胡秀娟即胡立生之繼承人

胡建國即胡立生之繼承人

鍾雯惠即胡立生之繼承人兼監 護 人 胡建宏即胡立生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豪暘名邸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胡立生及第三人呂欽武、徐如瑩(下合稱第三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0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胡立生及第三人負擔。嗣胡立生及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胡立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備查文件,及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收據,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之當事人亦有不適格之虞,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