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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尤漾羚相 對 人 戴蘇富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62號提存書)以為擔保,茲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檢附鈞院執行處執行終結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聲請人併聲請返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所載擔保金部分,業經本院另分113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處理中。

)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最高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該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62號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最高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乃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