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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 對 人 鮑民華相 對 人 易秀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萬元,關於相對人鮑民華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裁定返還,故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89號民事裁定以95年度存字第3396號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其後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依序分別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009號、102年度存字第2182號、110年度存字第2095號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向鈞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鮑民華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53號),且相對人易秀芳部分,亦獲鈞院核發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鮑民華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鮑民華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鮑民華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前撤回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