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曾瑞媛相 對 人 林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9,0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聲請人負擔,另宣告聲請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嗣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分別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4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4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駁回附帶上訴,並諭知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第一審判決於首揭規定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因宣告得假執行而具有執行力,且未據上訴審裁判廢棄,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另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逾期未據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合先敘明。
三、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資料,並參諸聲請人所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鑑定人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第一審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160,000元、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參諸上開第一審判決所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之比例核算,相對人就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165,400元(即5,400+160,000),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012元(計算式:165,400×78/100=129,012),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依第二審裁定關於附帶上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尚不得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