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王世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事件,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事件,其中相對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58號裁定尚未確定,本院依職權無從調閱上開事件卷宗以審核訴訟費用支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無從計算是否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聲請人於確定前,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