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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沈稚鈞相 對 人 陳秀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03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相對人撤回該部分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亦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撤回該部分之訴之聲明,訴訟可謂終結,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37號卷、第185頁),堪認兩造間業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