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賴俊源相 對 人 賴宏信
賴玄敏
賴冬芬
賴玥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宏信、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55,0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案經發回後,再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第二次發回臺中高分院。又發回後,再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3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更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暨參聲請人所提出繳納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費之法院收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等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3,764元(依訴訟標的價額109,310,946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45,646元(依上訴標的價額109,310,946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445,646元(依上訴標的價額109,310,946元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8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核定)。其中,關於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就與聲請人共同繼承賴歐美慧繼承賴懋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9362應繼分6分之1與聲請人辦理繼承登記。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9362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而聲請人就上開起訴聲明第㈠項未據聲明不服,是此敗訴部分即為第一審確定部分。惟上開二項聲明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第㈡項聲明定之。而依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聲請人於起訴時依第㈡項聲明所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價額為109,310,946元(即公告土地現值82,750元/坪×土地面積1,411平方公尺×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9,36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63,764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即應為963,764元。基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歷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935,056元(即963,764+1,445,646+1,445,646+80,000),經扣除聲請人所陳報已受償80,000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更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55,056元(即3,935,056-80,00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