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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陳昭吟相 對 人 陳信如

陳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麗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信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麗如負擔10分之6,相對人陳信如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經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麗如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陳麗如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陳信如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陳信如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㈠、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陳麗如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98,712元、陳信如應給付伊212,517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11,229元【計算式:498,712元+212,517元=711,229元】,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且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參第一審卷,頁17、23)。嗣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陳麗如應給付聲請人401,184元、陳信如應給付聲請人212,517元,相對人旋就前開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13,701元【計算式:401,184元+212,517元=613,7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並由相對人預納在案(參第二審卷,頁7、13)。

㈡、承上,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部分:依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麗如負擔10分之6,陳信如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預納之上開訴訟費用7,820元,陳麗如原應負擔4,692元【計算式:7820元*6/10=4692元】,陳信如應負擔2,346元【計算式:7820元*3/10=2346元】,聲請人原應負擔7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82元】。惟因系爭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經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查第一審判決陳麗如及陳信如應分別給付聲請人401,184元及212,517元,嗣第二審改判陳麗如應給付聲請人381,886元,陳信如部分則維持原判決,是第一審經廢棄改判部分即為19,298元【計算式:401184元-381886元=19298元】,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2元【計算式:7,820元*19298/711229=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就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部分,應由陳麗如負擔4,480元【計算式:

4,692元-212元=4,480元】,陳信如仍負擔2,346元,聲請人則應負擔994元【計算式:782元+212元=994元】。

㈢、就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部分:依系爭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

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麗如上訴部分,由陳麗如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陳信如上訴部分,由陳信如負擔,則相對人預納之上開訴訟費用10,080元,陳麗如應負擔6,260元【計算式:10080元*401184元/613701元=6589元;6589元*95/100=6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329元【計算式:6589元-6260元=329元】,陳信如應負擔3,491元【計算式:10080元-6589元=3491元】。

㈣、綜上,陳麗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經聲請人應向陳麗如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329元為抵銷後,陳麗如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51元【計算式:4480元-329元=4151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信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2,34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就所應自行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因係由其所預納之,自非本件所應斟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