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PANG KWOK KI 彭國基代 理 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登翔、詹婷惟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另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被告無法向原告求償其應負擔訴訟費用所受之損害,故必待依裁判之結果原告無賠償被告訴訟費用之義務,或原告就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已經償還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以新臺幣282,180元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相對人並無支付相關費用,故聲請人無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義務,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訴訟歷審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第二審即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訴訟中為敗訴,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相對人於第二審已支出公務機關查詢費用(見第二審卷二第18頁),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所定訴訟費用之擔保,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故系爭擔保金擔保之範圍並未排除被告於第二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而依第二審判決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所生之損害,是相對人仍有訴訟費用損害發生之可能,非可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