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林月娌
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
張婉婷相 對 人 吳僑生
吳健生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吳滄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5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吳僑生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4號裁定上訴駁回,又其對上開裁定之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528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52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